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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规则

关于印发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调解规则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国潜水救捞行业协会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协会在服务会员,化解矛盾中的调解作用,促进当事人运用调解的方式和谐、专业、高效、低成本解决争议,本着“法为本,德为上,理为中,和为贵”的理念,更好地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调解,是指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会员之间、会员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纠纷的活动。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契约性及非契约性民商事纠纷均可提交中国潜水救捞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调解,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碰撞、拖航、救捞、救助、油污、港口作业、海洋工程、潜水、涉水工程、公司股权、劳动人事、知识产权等当事人愿意提交的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协会调解的,适用本调解规则。但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调解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六条  协会备有推荐性调解员名册,调解员由协会聘请在海事、海商、物流以及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担任。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七条  协会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协会申请调解,应提交: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二)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按照协会确定的标准缴纳案件注册费。

第十条  协会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且认为符合条件后,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对后续程序进行安排,并向被申请方转送调解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后,需要在10日内向协会提交:

 (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协会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四)身份证明文件;

 (五)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需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者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特别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应提交一式一份。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协会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协会的调解收费标准各向协会预交同等比例的调解费用。当事人对于预交的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不预交调解费用,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  若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已经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协会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的继续进行。
  若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协会调解解决的协议,且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对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表示同意调解的,由协会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一名调解员助理协助调解员工作。

第十  协会设有推荐性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也可以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

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该调解员必要的联系方式。

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协会指定一名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逾期,由协会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于调解员的选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未能在约定或规定时间内选定调解员的,由协会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及时向协会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证性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基于调解员的书面披露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更换调解员,或者调解员主动申请不再担任调解员,或者协会认为调解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

调解员退出案件后,按照原选定或指定方式在协会规定的期限内另行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十九条  调解在协会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其他要求,经协会同意,或由协会建议并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亦可在其他地点进行。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员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并经当事人同意,调解期限为调解员自接受选定或指定后30日内。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可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书面、现场或者网上调解等方式进行调解;

 (二)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三)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四)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五)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所需费用除另有约定,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

 (六)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了解到的情况,可以透露也可以不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的情况要求保密者,调解员应尊重当事人的这种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经过调解,如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协会印章。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或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快速仲裁条款,并根据该仲裁条款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有关规定,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仲裁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经当事人共同书面申请,调解员可以继续担任本条所述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调解成功,自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终止;

    (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而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向调解员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调解费;

(五)调解期限届满;

(六)其他调解员或协会认为可以终止调解程序的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有关调解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采用当面递交、特快专递、电子邮件、传真或调解员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并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材料和证据,按时出席调解会议等。

第二十八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协会可以建议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二十九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陈述、观点、意见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三十  协会调解案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三十一  本调解规则由中国潜水救捞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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